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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健全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思考
2007年7月20日 13:14
来源:人民网 作者:赵辉 选稿:郑闻文

  这两天一直看到虐待甚至杀死儿童的新闻,虽然从事未成年保护工作多年,但每次看到这样的事件,还是非常难受,。在工作中,我也遇到多起父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而相关部门却无能为力处理的案件,我想就这个问题提出一些我的思考与建议:
  
  一、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但是血缘关系,也是一种法律关系
  
  在绝大多数人的意识中都认为,父母总是为了孩子的最大利益而行事,父母所作的一些都是为了孩子好,父母的利益和孩子的利益是一致的。目前在我国的情况是,家庭监护还被很多人认为是家庭内部事务,父母以怎样的方式或者内容教育孩子是父母的权利。只有像媒体报道的一些恶性案件发生以后,社会才给以关注,于是人们愤慨、声讨、严厉处罚、同情。
  
  但事件过后还是无法避免类似的恶性案件发生,人们也没有从恶性案件中思考出预防类似问
题发生的制度。所以我们必须尽快建立、完善我们的监护人监督制度,子女不是父母的私人财产,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但是血缘关系,也是一种法律关系,父母对待子女的行为应该置于有效的法律监督之下。
  
  实际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意识到,父母并不总能为了子女的最大利益而行事,甚至有时会严重侵害子女的利益,所以,国家在儿童生理和心理幸福方面是有责任的,在保护儿童方面有积极介入的义务,尤其是在儿童的权利遭受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侵害的时候,像童工、虐待等。
  
  中国是一个家长制传统非常浓厚的国家,虽然我们也经常提到“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这样的话,但是,从现有立法、政策的制定和执法、司法实践所折射出的理念看,我国政府还没有充分认识到国家对儿童所承担的责任。
  
  二、剥夺父母抚养权后孩子无处栖身
  
  父母虐待子女怎么办?构成犯罪时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构成犯罪时怎么办?法律没有规定有效的处罚手段。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53条虽然规定在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或者不尽监护职责时可以剥夺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但现在问题是,剥夺了父母的监护资格那么这个孩子由谁监护?
  
  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程序和解决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的后续安置问题。所以,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很少适用该程序。
  
  尽管在我国虐待等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以及不给付抚养费、教育费等不尽监护职责的情况都在很大范围内存在,但司法部门也没有更好的办法来维护这些孩子的权利,因为如果根据法律的规定剥夺了他们父母的监护人资格,这些孩子可能就无处栖身了。而且目前在我国只有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或者弃婴才能进入体现国家监护制度的儿童福利院,其他在家遭受虐待的未成年人还无法获得国家的监护。
  
  三、呼吁国家尽快健全、完善国家监护制度
  
  我多次呼吁,必须尽快健全、完善我国的国家监护制度,对于遭受父母虐待的孩子,应依法剥夺其父母监护人资格,孩子由国家来监护。
  
  尽管存在上述立法缺陷,但我们在呼吁加快完善立法的同时,我们还是呼吁有关职能部门克尽职守,切实担负起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职责。
  
  如虐待儿童案件,当地公安部门在接到报案后,应该立即立案并进行侦查,对儿童的伤势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属于重伤,由公安部门侦查后移送检察院审查提起公诉;如果没有构成重伤,根据刑法规定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只有被害人到法院直接起诉才能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象虐待儿童,甚至婴儿这种情况,显然受害人自己无法提起刑事诉讼,为了帮助这样的被害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刑法》第98条规定,因受到强制、恐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即人民检察院和儿童的近亲属也可以代表到法院起诉要求追究父母的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社会课题,不单是立法、执法或司法某个机关可以解决的。未成年人的保护也涉及到不同的责任主体,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但是,由于责任划分不明晰和责任主体之间的有效监督机制没有形成,从而使很多未成年人长期处于被虐待和遗弃的状态而不能被及时发现、处理,这对受害未成年人未来的健康成长和中国未来的法治建设都是极为不利的。

(作者赵辉职业:青少年保护协会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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