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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08年4月10日 15:17
来源:解放网 选稿:陈晓芳
  据上海市公安局网站消息,根据公安部调整有关户口管理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上海市公安局对2005年5月16日下发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做了部分修改。修改后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第六条修改为: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第八条修改为: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
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现役军人新生婴儿的户口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母亲为本市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新生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随父或随母在本市集体户口办理出生登记的新生婴儿应当随父或随母一起办理户口迁移。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四、第十四条增加一款: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六、将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若房屋所有权利人或者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八、将原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本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一方登记的,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民族”。

  九、将原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直接办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应当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办理。

  十、将原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并增加一款: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房屋权证办理家庭户的立户手续。

  十一、将原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分户手续:

  独立成套住宅或者违章建筑不予分户。

  十二、将原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本市居民因购买、交换、分配或继承住房等原因而立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

  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公安派出所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十三、将原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凡《居民户口簿》没有记载的户口登记内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对《居民户口簿》已记载的内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居民的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在补办期间;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经民警调查确需出具《户籍证明》;

  (三)本市集体户口人员无法提供《集体户口簿》。

  《户籍证明》只限国内使用(港、澳、台地区除外)。《户籍证明》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

  十四、将原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本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迁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弄虚作假取得的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将原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并修改为:本规定中的“承租人”是指租用公有居住房屋的本市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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