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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上海人大公众网(www.spcsc.sh.cn)上全文公布该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市民可以将书面意见或电子邮件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200003 电子信箱:fgw@spcsc.sh.cn 二、市民也可以通过电话反映意见。 电话号码:62116180(上午9时至下午5时30分) 征求意见日期为2005年8月22日至9月22日。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5年8月19日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管理和场内经营行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它形式取得的固定场所,提供相关设施和物业服务,组织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现货商品销售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本市的商品交易市场进行协调、指导和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与本行业有关的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指导和管理。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畜牧兽医、规划、质量技监、公安、消防、环保、市容环卫、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设置进行协调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周边环境和秩序进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商品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行业规范和自律) 鼓励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相关商品交易市场的行业经营规范,为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活动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
第七条(设置原则)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活跃流通、方便市民的原则,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实行规划调控。
第八条(设置要求)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达到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卫的要求。其中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还应当符合本市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设置规划和专业管理人员配备的要求。 第九条(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的设置规划) 本市对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实行规划管理。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置规划,由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设置规划,由区(县)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设置规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立程序) 申请设立商品交易市场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并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在正式开业后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注册)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企业名称中,应当含有“市场管理”的字样,其经营范围应当与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市场实际营业场所相一致。市场经营管理者在其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场所另行设立商品交易市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市场经营权的公开招标) 利用政府提供的场所设置商品交易市场的,其市场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择优取得。 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程序取得的市场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三条(商品交易市场的歇业或者终止) 商品交易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其市场经营管理者还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或者区(县)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四条(市场的经营管理)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循提供服务与实施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市场内的有关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检查相关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五条(进场经营合同)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等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进场经营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推荐使用。
第十六条(对进场经营者资格的核验)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风尚和商业道德。 市场经营管理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十八条(经营场地和设施的维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市场内各项经营设施以及消防、环卫和安保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止场内经营者在市场内占道、搭建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保持场内环境整洁,确保场内通道畅通。
第十九条(计量器具配置和计量检定协助)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正确使用、维护计量器具。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符合计量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为场内高价位商品提供计量器具服务,统一出具量值数据。 第二十条(质量与安全检测)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食用农产品安全检测点,配置必要的商品质量、安全检测设备,对进场交易的商品进行必要的检验、检测。 第二十一条(场内公示)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其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并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消费者权益投诉受理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二十二条(专用区域的划定) 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划定不少于本市场营业面积5%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或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经营相关产品。
第二十三条(消费纠纷处理) 本市对涉及消费者的商品交易市场实行市场经营管理者先行赔偿制度。场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无法向场内经营者索赔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商品交易情况统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规定将本市场商品交易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五条(协助执法)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协助主管部门收缴税费,并督促场内经营者做好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场经营管理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依法经营和亮证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信守承诺、公平竞争、合法经营,并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相关证照。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或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并在市场经营管理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七条(进货凭证的保存)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查验商品质量,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发票、单证等。 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取得授权证明。
第二十八条(销货发票的出具)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品购买者开具购货凭证或者统一发票 但农民销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的除外。 场内经营者出售小额零售商品的,可以按照商业惯例不提供购货凭证或者统一发票,但商品购买者要求提供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出具。
第二十九条(购销台账和供货方合格证明) 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购货销货台账,向供货方索取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场内经营者的权利) 场内经营者对场内管理秩序和安全隐患问题,有权向市场经营管理者提出改进意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监督检查,拒绝各种形式的摊派和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巡查制度)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和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抽检制度) 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对商品交易市场内依法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监督检查,对商品质量实行定期抽检;食品药品监督、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专业商品交易市场内的相关产品实行定期抽检。
第三十三条(政务公开和快速处置制度)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本部门监管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举报和投诉电话等在市场内予以公布。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举报投诉电话应当保持畅通,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派员到达现场,并依法对举报和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信息发布制度)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在市场内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抽检结果、市场经营应当注意的事项等信息,在场内设立的公示牌上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市场设置规定的处罚)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市场正式开业后,未按规定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业前,未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县)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告的。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有关市场设置的其他规定的,由工商、规划、环保、消防、市容环卫、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市场经营管理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订各项市场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的; (二)未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的。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工商、质量技监、消防、食品药品监督、统计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场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购进商品未查验商品质量,未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发票、单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未建立购销台帐和索取供货方合格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场内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工商、质量技监、消防、食品药品监督、市容环卫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对行政管理人员的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